依据《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86号,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章,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及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应在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采矿/矿物专业建设工程设计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
(二)采矿/矿物专业工程技术咨询;
(三)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备招标、采购咨询;
(四)采矿/矿物专业工程的项目管理;
(五)对本专业工程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在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活动中形成的主要设计文件必须由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需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种类和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修改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由该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其他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同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因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担设计责任的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