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保密规定》的通知
中估协发〔2022〕47号
各分支机构、秘书处全体:
《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保密规定》已经第五届第七次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保密规定
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
2022年12月26日
附件
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保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以下简称中估协)全体人员的保密意识,防范和杜绝各种泄密事件的发生,保障中估协、中估协会员、土地估价和登记代理行业的安全和利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估协常设机构、分支机构的全体人员,以及参与中估协专项涉密工作的人员等,均有遵守本规定、保守中估协秘密的义务和责任。
常设机构全体人员是指秘书处全职、兼职、退休返聘、借调、实习等人员;分支机构全体人员是指各专委会主任、副主任、专家委员等人员;参与中估协专项保密工作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中估协首席研究员、行业专家、个人会员等。
第三条 中估协秘密指关系中估协、中估协会员、土地估价和登记代理行业的安全和利益,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内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以及泄露后可能危害中估协、中估协会员、土地估价和登记代理行业的安全和利益的文件、信息、资料等。
包括但不限于:
(一)中估协重大决策中的保密事项;
(二)中估协业务活动中的保密事项;
(三)各类会议中的保密事项;
(四)中估协明确应当保密的文件、名单名录、工作记录等;
(五)中估协明确为内部掌握的行业信息、报告、信函等;
(六)中估协签署的合同、协议等;
(七)职业资格考试相关的保密事项;
(八)中估协财务相关的各类报告、报表等;
(九)员工的人事档案及相关资料;
(十)中估协所掌握的尚未公开的各类信息;
(十一)其他经中估协确认应当保密的事项。
第四条 保密事项和保密文件根据重要程度、知悉范围和泄密后的危害程度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个密级。
第五条 全体人员应自觉遵守下列保密行为:
(一)严守中估协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散播、泄露中估协秘密;
(二)不得窥探、询问非本职工作内的中估协秘密;
(三)不得在公共场合、公用电话、传真上交谈、传递保密事项;
(四)不得私自翻印、私自保存涉密材料;
(五)不得在不利于保密的场所存放涉密资料;
(六)不得擅自维修、处理出现故障的涉密计算机;
(七)参会时,不得随意传播会议内容,如有发放涉密会议材料,会后自觉交回发放人员;外出参会带回的涉密文件,交由部门负责人安排存放;
(八)发现中估协秘密已经泄露或可能泄露时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秘书长。
第六条 中估协保密管理责任采取“业务谁主管、保密谁负责”和“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原则。秘书长全面统筹指导秘书处保密工作,秘书处各部门分管领导为所分管部门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秘书处各部门负责人为本部门保密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一)秘书长负责传达和贯彻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自然资源部、民政部等有关部门保密工作的精神;负责组织落实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等交办的保密工作任务;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中估协的保密工作;负责失密、泄密、窃密事件的查处。
(二)秘书处各部门分管领导负责监督指导分管部门的保密工作;负责分管部门保密事项和保密文件的分级工作;指导和定期检查分管部门保密工作的实施,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发现失密、泄密、窃密事件及时报告秘书长。
(三)秘书处各部门负责人负责制定部门保密规定实施细则,涉及职业资格考试等专项保密工作的制定专项保密工作实施细则;负责部门保密工作的具体实施;指定专人做好部门相关涉密文件资料的收发、保管、使用、销毁等工作;做好部门泄密、窃密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发现失密、泄密、窃密事件及时报告秘书长。
(四)分支机构的保密工作由负责对接其日常工作的秘书处各部门负责。
(五)职业资格考试、信用评价、财务管理、人事管理、数据平台、网站官微等专项保密工作由各工作承担部门负责,并按专项保密工作实施细则执行。
(六)各类会议的保密工作由会议组织部门负责。
(七)综合事务部负责中估协保密工作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负责配合各部门进行涉密文件的销毁工作。
第七条 对违反保密规定但未造成失密、泄密的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对造成失密、泄密的给予通报批评;失密、泄密事件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降级、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处分,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第一责任人责任;中估协有权根据失密、泄密情况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故意泄密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秘书处全职、退休返聘等长期工作人员,入职时应当及时签订《员工保密协议》;兼职、借调等短期工作人员、各专委会人员、各专项保密工作参与人员可根据工作需要签订《保密承诺书》。
第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中估协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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